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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濰坊市志愿服務規定

        來源:濰坊日報   發布時間:2024-01-23 10:30:00

        濰坊市志愿服務規定

        (2023年12月29日濰坊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發展志愿服務事業,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愿服務條例》《山東省志愿服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志愿服務事業發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必要費用可以從本單位綜合公用經費中統籌解決。

           第三條 本市推進志愿服務工作體系建設。

           市、縣(市、區)負責指導志愿服務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志愿服務工作協調機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行政管理工作,開展志愿者注冊、志愿服務信息系統管理維護、相關違法行為查處等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組織登記工作。民政部門、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志愿服務組織身份標識工作。

           教育、公安、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外事、綜合執法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志愿服務有關的工作。有關群團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愿服務工作。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志愿服務相關的工作,并根據實際情況,在資金、場地等方面為本轄區內的志愿服務提供支持和幫助。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鼓勵和引導轄區居民、村民和單位參與志愿服務活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志愿服務供需對接機制,保障和促進志愿服務活動有序開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社會組織孵化、培訓資源,建立志愿服務組織孵化基地和培訓基地。市、縣(市、區)負責指導志愿服務工作的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志愿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培訓,推進志愿服務項目化、常態化,創建志愿服務品牌,樹立先進典型,提升志愿服務質效。鼓勵市、縣(市、區)依法成立志愿服務聯合會,發揮其樞紐作用,履行引領、聯合、服務、促進職責,按照章程規定,做好志愿服務活動開展的指導和服務協調工作,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隊伍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凝聚志愿服務力量,推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

           本市推進城鄉志愿服務協同發展,加大對鄉村志愿服務活動的支持力度,培育壯大鄉村志愿服務力量。鼓勵和支持城區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隊伍赴鄉村開展志愿服務,推動志愿服務融入鄉村振興,促進共同富裕。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可以采取線上或者線下的方式進行。鼓勵和支持探索“互聯網+志愿服務”,支持志愿服務組織利用互聯網優化服務,創新服務方式,提高服務效能。

           第六條 每年3月5日當周為本市志愿服務宣傳周,集中開展志愿服務文化宣傳、志愿服務活動推廣和成果展示等工作,倡導和弘揚志愿服務精神。鼓勵建立志愿服務文化宣傳園地,培育和發展志愿服務文化。

           鼓勵具備志愿服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倡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醫務工作者、文化工作者以及社會公眾人物等在志愿服務活動中發揮表率作用。

           倡導以家庭為單位參與志愿服務活動,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和能力。鼓勵老年志愿服務組織、志愿服務隊伍與學校合作,發揮老年人在教育引導青少年、傳遞文明風尚等方面的積極作用。鼓勵外語專業人士、在濰外籍人士等參與外語志愿服務。

           第七條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依法將志愿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務記錄的志愿者。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將良好志愿服務記錄作為志愿者在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評優評先的依據之一。

           鼓勵商業銀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等為志愿服務組織減免相關服務費用。

           第八條 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提供志愿服務;

           (二)未經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泄露其有關信息;

           (三)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四)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從事傳播不良文化、傳銷、傳教等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五)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志愿服務記錄證明。

           第九條 志愿服務資金、物資等的來源包括社會捐贈、資助、政府購買服務和其他合法來源。志愿服務組織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志愿服務資金、物資等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管以及志愿者、捐贈者、資助者和社會的監督。

           志愿服務資金、物資等應當用于志愿服務事項,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等。

           第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聶臻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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